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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關系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由來已久,婚姻家庭關系的多元化傾向已不可逆轉。
針對這種現象,調查者們提出了以下建議:
1.對事實婚姻應采取相對承認主義,順應中國傳統(tǒng)的婚姻習俗,符合現代社會保護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價值。
2.加強對同居關系的法律調整。
曾經看過一個美麗的標題:《同居——走向天堂之路》,它說“愛情飄忽不定,但是婚姻卻是要求穩(wěn)定的,聯系的是責任、義務、財產、子女、道德、輿論。婚姻和愛情的沖突與矛盾不可避免,于是同居便成為尋夢者的走向天堂之路。”其實,這款羅曼蒂克的夢境在現實中常常被擊得粉碎。僅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共審理解除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長。與此同時,第一中級法院、第二中級法院分別審理了因同居引發(fā)的惡性刑事案件即達數十件。
這些原本以為可以對“好則合、惡則散”的原則身體力行的同居者,在分手時究竟為何以官司相見?他們的主張和利益得到支持了嗎?在北京、廈門、哈爾濱三地的中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進行了題為《婚姻法執(zhí)行中的問題》調查,調查案卷涉及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計閱卷 1869份。從中發(fā)現了一些同居關系解除時發(fā)生糾紛的規(guī)律,并找出了相關法律在執(zhí)行中存在的問題。人們?yōu)槭裁床坏椒ㄔ航獬雨P系根據現有的法律規(guī)定,同居關系的建立未經法律途徑,其解除也無須經過法律途徑,自行解除即可。但當事人對于同居關系的解除及其后果達不成協(xié)議的,只能訴諸法律。
調查發(fā)現,在離婚案件中,同居關系所占比例較小,事實婚姻更少。在北京市某中級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審結的所有涉及離婚的1032 件上訴案件中,僅有26件與事實婚姻或同居關系有關,占2.5%.解除同居關系的案件中,同居者以中青年和文化素質低者為主。
這種案件比例之少出乎調查者意料之外,他們認為原因有二:一是在解除同居關系前辦理結婚登記的規(guī)定未得到大多數同居者的認同。當一段兩性關系將要解除之時,卻要專為解除關系而先辦理締結關系的手續(xù),這似乎使當事人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難以接受,哈爾濱的調查結果——不同意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各占 50%——就說明了這一問題;二是說明了當事人自知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故不主動到法院要求救濟,而多采取自立救濟的方式,自行私下解決。這種狀況往往使弱勢一方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
據記者了解,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兩種極端的結果:要么結婚,要么分道揚鑣。同居時有了孩子一般都到醫(yī)院做掉,因為雙方都知道,沒結婚生孩子將遇到諸如生育指標、給孩子上戶口、入托、上學等實際困難,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雙方不能結婚最終分手,任何一方都應對孩子負有撫養(yǎng)責任,要想再和別人結婚也很困難。所以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時雙方沒有財產的復雜糾纏,更沒有非婚生子女的困擾,也就無須到法院辦理解除同居關系的法律手續(xù)了。
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這項調查顯示,同居關系與婚姻關系相比,很不穩(wěn)定,同居兩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爾濱的調查中占60%,在北京的調查中占38.4%.該調查表明,在同居者中,有4個階段容易發(fā)生糾紛:一是一年以下,占33%.二是l-2年,占27%.三是3-4年,占12%.四是5-6年,占9%.此外,7-10年、11-15年的各占3%.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同居者的同居關系比較穩(wěn)定,北京的調查中有34.6%的同居者同居時間超過5年,對于這些同居者,特別是他們之中的弱者,包括婦女兒童的權益如何保護,應當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思考。
權益受損多為女性兒童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結出了“果實”,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往往是悲劇的主角。
一名叫阿傅的女子數年前來到廣州一間酒家打工,認識了到這里就餐的亞培。亞培隱瞞了自己的婚姻事實,向阿傅展開了熱烈追求,不久阿傅生下兒子阿希,孩子出生證父親一欄寫著亞培的名字,如今已經7歲的阿希讀小學一年級。去年3月1日,亞培因心臟病突發(fā)死亡,留下了80萬元巨額遺產。
阿傅充當阿希的代理人,將亞培的法定繼承人母親、妻子及四名婚生子女告上法庭,稱阿希有權繼承遺產,要求被告返還給阿希十萬元,還出示了寫有亞培是阿希父親的證明檔案和阿傅與亞培的合影。廣州市某區(qū)法院認為,阿傅提供的全部是間接證據,原告要求繼承遺產,必須證明他與死者間存在血緣關系。但是,由于亞培已經死亡,無法做親子鑒定。阿傅的訴訟請求被駁回。
據報道,深圳每年有五六百宗告上法庭解除“同居關系”的官司,90%由女方提出,85%以上被告為香港人,女方起訴的目的多為分割財產和解決非婚生子女的撫養(yǎng)問題。法院的張庭長說,為了確定孩子的真實父母,在開庭前,法院還將對孩子和原被告雙方進行“親子鑒定”。不少案件即便立了案,但被告在香港遲遲不肯過來,深港存在“一河之隔”,根本沒法審理,法院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即便開庭判決下來,不少案子的執(zhí)行也常常遇到地域相隔的障礙。
絕大多數未作財產約定
有一則報道說:某女士和男友已經同居有三年了。“結婚的基礎是雙方的完全了解及生活習慣的適應。我們發(fā)現自己實際上做不到這一點,就分手了。沒想到分手竟然和人家夫妻離婚一樣復雜。”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他們共同購置了家具、汽車,并貸款購置了一套住房。本來,他們是懷著平靜的心情提出分手的,而面對具體事宜,他們卻無法平靜。 “房子是以我的名義買的,首付款也是我出的,請你帶著一半的家具走。”男友對艾女士下了“逐客令”。“可是,每月的分期付款我也出了一半,汽車雖然是兩個人共同買的,可是三年來主要供他使用,現在就該歸我所有了。”財產的分離比情感的分離要難得多,于是他們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的調查發(fā)現,絕大多數的當事人在同居期間對其財產未作任何約定,他們在解除同居關系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適用于所得共同財產制。在哈爾濱的調查中,未進行財產約定的占同居關系的97%,只有1例采用分別財產制。北京未進行財產約定的占76.9%,約定同居后所得采用部分共同財產制、部分分別財產制的只有1例,占3.8%;有5例案件未涉及財產制形式,占19.2%.調查者認為,出現此種狀況的原因:一是當事人認為同居時約定財產會影響雙方的感情;二是同居的時間較短,同居期間財產較少;三是不熟悉約定財產制,不知道可以約定,如何約定;四是想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約定。從案卷的情況看,在這四大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思想觀念上的,大多數當事人都認為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應當一條心,在財產上就不應該再分彼此,將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就是對對方有懷疑或是“沒安好心”。北京唯一一個訂立了財產協(xié)議的同居案卷材料顯示,雙方并非是在感情較好的情況下締結協(xié)議的,而是男方在決意分手之后不動聲色地要求與女方訂立協(xié)議的。
當事人有共有房屋的比例較低,北京的調查僅有兩例,哈爾濱的調查僅有1 例。哈爾濱的同居者以住在父母的房屋為主,占58%.而北京則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為主,占50%.這一調查結果表明:第一,同居者共同購房的較少,說明相當一部分同居者或沒有長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對較為貧困,沒有購房的能力;第二,同居期間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實說明,這種同居關系大多數是經過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鄉(xiāng)鄰的眼中,他們就是婚姻關系;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關系解除后,女方往往喪失了原有的棲身之處,生活會出現很大的困難。
法院大多將住房判給男方,對于無房居住的女方,雖然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但錢款數額是按照男女雙方從單位分房時的房屋價值為參考的,而沒有考慮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實際市場價值。特別是一些農村婦女,離婚后住房權利難以得到保護,她們多是回到娘家,與父母兄弟同住,其處境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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