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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jié) 民法概述
一、調整對象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大陸法系特有的術語,是人類對法律體系,尤其是部門法學科認識的產物。在法律體系中,民法屬于實體部門法,是與刑法、行政法并列的、僅次于憲法的實體部門法。與這些實體部門法相對應的是程序法。
民法起源于羅馬私法,是調整社會普通成員之間關系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以個人利益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為理念,當事人之間處于平等的地位。與私法判然有別的是公法,它是以國家利益為核心,體現(xiàn)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這個法律中,當事人之間是命令與服從關系,處于不平等的地位。
據(jù)此,可將民法定義為:調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的總稱。
二、民法的含義
(一)形式上的民法與實質上的民法
形式上的民法就是指民法典,這是按一定邏輯順序編纂的民事法律規(guī)范體系;實質上的民法,是指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民事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包括民法典以及各種民事單行法。我國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制定法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各種單行法律的形式公布。
(二)廣義的民法與狹義的民法
廣義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規(guī)范,包括調整人身關系、財產關系、親屬關系、知識產權關系以及商事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狹義的民法,僅僅指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親屬法、知識產權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規(guī)范。
(三)民法典與民法通則
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邏輯體系和價值判斷將各種民事制度規(guī)定于一部法律內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較有影響的民法典是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在我國歷史上,清末和民國時期曾制定過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則,概括規(guī)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準民法典的性質。在2002年12月召開的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民法典草案被列入正式議程進行審議。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可以預見,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將可問世。
三、民法的調整對象
民法通則第2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即民法調整的對象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一)人身關系
人身關系是“人格關系”和“身份關系”的合稱。民法調整的人身關系即是自然人的人格權關系和身份權關系。
所謂人格,是指自然人主體性要素的總稱。人格關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關系。人格要素是與自然人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直接經(jīng)濟內容的,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等物質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拋棄、不得轉讓并不得褫奪。根據(jù)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法人亦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有限人格權。
所謂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關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親屬關系。身份關系僅存在于自然人之間,也不得拋棄和轉讓。
(二)財產關系
財產是人們可以支配的有經(jīng)濟價值的資源和物品,財產關系是人們基于財產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民法調整的財產關系是發(fā)生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其特點是:(1)強調當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質。這與發(fā)生于上下級之間或與國家之間的調撥、沒收、稅收、罰款等截然不同。這類具有服從性質的財產關系,不由民法調整。(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資源,如日月星辰、氣流風暴,不能作為財產。(3)人身的物質要素不能作為財產,如人的器官、血液。
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可分為兩類:支配型與流轉型。支配型財產關系表述的是財產歸何人控制的狀態(tài),回答財產“是誰的”或“由誰利用”這樣的問題。在支配型財產關系中,對物的支配,民法上謂之物權關系;對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謂之知識產權。流轉型財產關系反映的是商品交換中的財產關系,表述財產在交易中即財產因買賣、租賃、借貸、承攬等行為而發(fā)生的移轉狀態(tài)。流轉型財產關系民法上謂之債的關系。
財產還可以區(qū)分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前者指物權、知識產權和債權等;消極財產僅指債務。
二、 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屬性,尤其是市民社會的一般條件、趨勢和要求。我國民法通則第3—7條對我國民法的原則做了規(guī)定,概括其內容,大約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民法內容有普遍約束力的原則,是指導民事立法、民事審判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如平等、自愿等原則;還有一些是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原則,如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
一、平等原則
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體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權的對立物,是指不論其自然條件和社會處境如何,其法律資格亦即權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則第3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平等地享有權利,其權利平等地受到保護。
二、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的實質,就是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當事人可以根據(jù)自己的判斷,去從事民事活動,國家一般不干預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其內容應該包括自己行為和自己責任兩個方面。自己行為,即當事人可以根據(jù)自己的意愿決定是否參與民事活動,以及參與的內容、行為方式等;自己責任,即民事主體要對自己參與民事活動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在民事主體之間發(fā)生利益關系摩擦時,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則是一條法律適用的原則,即當民法規(guī)范缺乏規(guī)定時,可以根據(jù)公平原則來變動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公平原則又是一條司法原則,即法官的司法判決要做到公平合理,當法律缺乏規(guī)定時,應根據(jù)公平原則作出合理的判決。
四、誠實信用原則
所謂誠實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場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締約時,誠實并不欺不詐;在締約后,守信用并自覺履行。如果說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約的自由,那么誠實信用應是題中之義。然而,市場經(jīng)濟的復雜性和多變性昭示:無論法律多么嚴謹,也無法限制復雜多變的市場制度中暴露出的種種弊端,總會表現(xiàn)出某種局限性。民法規(guī)定該原則,使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能主動干預民事活動,調整當事人利益摩擦,使民事法律關系符合正義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據(jù)該原則作出司法解釋,填補法律的漏洞。由于該原則位階高、不確定性強,用而不當也可能會成為司法專橫的工具,對該原則的運用,必須與其他原則結合起來統(tǒng)籌考慮。
五、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中必須正確行使民事權利,如果行使權利損害同樣受到保護的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即構成權利濫用。對于如何判斷權利濫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法律規(guī)定,民事活動首先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及習慣,行使權利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jīng)濟秩序。
第三節(jié) 民事法律關系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規(guī)范調整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它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生活事實層面的社會關系經(jīng)由民法規(guī)范調整后,被賦予權利義務內容,就此轉化為法律關系。所以,民事法律關系的形成,是民法使社會關系秩序化的實現(xiàn)過程。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特征
民事法律關系有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特征有:
1、主體的私人性。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者之間的關系,因此,它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也即社會普通成員。這個私人性之“私”,是相對于公法主體而言,而與公有制、私有制無關。即使政府、法院的公權力機關參與到民事法律關系中,也只能以法人的身份參與,不得以公權謀私利。
2、內容為私權利和私義務。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具體來說是人身和財產權利義務關系。自然人享受權利,則承擔相應義務,權利通??梢苑艞墸x務不得違反,不履行義務,則要承擔民事責任。
3、產生的自治性。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民事法律關系是由當事人根據(jù)其意思自主設定的,法律只對意思表示規(guī)定嚴格的條件,例如合同、遺囑等,當事人只要遵循該條件,即可設定民事法律關系,并且受到法律的承認。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民事主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參與者、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在什么人之間發(fā)生,誰是權利義務的承受者,都涉及民事主體問題。
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還取決于能力,民法將此能力分解為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是能夠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資格。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自己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民法承認的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因出生而獲得生命的人類個體,是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法人是法律擬制的“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國家有時也直接參與民事活動,但基于民事主體的平等性,國家出現(xiàn)在民事活動中時,其身份只是公法人。另外,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中,其主體也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社會組織。
(二)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民事主體得以結成相互關系的利益對象??腕w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所依,是主體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故沒有客體,便無從發(fā)生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依利益的表現(xiàn)形式,可分為物、行為、智力成果三類。
1、物。物是能滿足人的需要,能夠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質實體或自然力。民法上的物雖具有物理屬性,但與物理學意義上的物不同,要求有可支配性、存在性和效用性。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義,大多數(shù)民事法律關系與物有密切聯(lián)系,有的以物為客體,如所有權、擔保物權等,有的雖以行為為客體,但仍以物為利益體現(xiàn),如交付物的買賣合同。
2、行為。作為客體的行為特指能滿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通常也稱給付。行為主要是債這一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因為債權是請求權,債權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對債務人的物或其他財產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人腦力勞動創(chuàng)造的精神財富,是知識產權的客體,包括文學、藝術、科技作品、發(fā)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以及商標等。知識產權保護的不是智力成果的載體,而是載體上的信息,載體本身屬物權保護對象。
(三)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指民事主體之間基于客體所形成的具體聯(lián)系,即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
三、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
(一)民事權利
1、民事權利的概念。民事權利是民法賦予民事主體實現(xiàn)其利益所得實施行為的界限。權利在本質上是行為的限度,民事權利是權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圍,在此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可實施任何行為,法律對此給予充分的保障。反之,行為超出法律劃定的界限,不僅得不到保障,反而要被追究責任。權利的具體作用樣態(tài),謂之權能;法律所確認的當事人的意思作用范圍,謂之權限。權能、權限是與民事權利相鄰近的概念。
2、民事權利的類型
(1)財產權、人身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客體所體現(xiàn)的利益為標準而作的劃分。
人身權是以人身之要素為客體的權利。人身權所體現(xiàn)的利益與人的尊嚴和人際的血緣聯(lián)系有關,故人身權與其主體不可分離。人身權可以進一步劃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財產權是以具有經(jīng)濟價值的利益為客體的權利。財產權與人身權不同,財產權可以予以經(jīng)濟評價,并可轉讓。以權利的效力和內容為標準,財產權還可以進一步劃分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物權是支配物并具有排他性效力的財產權;債權是得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財產權。知識產權是以受保護的智慧成果為客體的權利;繼承權是按遺囑或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2)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效力特點為標準而作的劃分。
支配權是對權利客體進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權利。支配權的行使無需其他人積極義務的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樣的支配行為即可。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中財產權等屬于支配權。
請求權是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請求權人對權利客體不能直接支配,其權利的實現(xiàn)有賴于義務人的協(xié)助,沒有排他效力。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物權、人身權、知識產權雖為支配權,但在受侵害時,需以請求權作為救濟,故請求權在民事權利中的地位殊為重要。
形成權是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fā)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形成權的獨特性在于只要有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權利發(fā)生法律效力。撤銷權、解除權、追認權、抵銷權等都屬形成權。
抗辯權是能夠阻止請求權效力的權利??罐q權主要是針對請求權的,通過行使抗辯權,一方面可以阻止請求權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使權利人能夠拒絕向相對人履行義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先訴抗辯權等皆屬于抗辯權。
(3)絕對權與相對權。這是依民事權利的效力所及相對人的范圍為標準而劃分的。
絕對權是權利效力所及相對人為不特定人的權利。絕對權的義務人是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稱“對世權”。物權、人身權等均屬絕對權。
相對權是權利效力所及相對人僅為特定人的權利。相對權的效力僅僅及于特定的義務人,故又稱“對人權”。債權就是典型的相對權。
(4)主權利與從權利、原權利與救濟權。這是在相互關聯(lián)的民事權利中,依各權利的地位劃分的。
主權利是不依賴其他權利為條件而能夠獨立存在的權利,從權利則是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前提而存在的權利。在擔保中,被擔保的債權為主權利,而擔保權則是從權利。
在基礎權利受到侵害時,援助基礎權利的權利為救濟權,而基礎權利則為原權。民法上有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之說,救濟權是原權的保障,否則權利就難以實現(xiàn)。
3、民事權利的救濟。無救濟則無權利,民法對民事權利的保護,主要體現(xiàn)在救濟制度上,即賦予當事人救濟權,許可當事人在某些場合依靠自身力量實施自力救濟,更著重于為權利人提供公力救濟。
(1)民事權利的公力救濟。公力救濟是權利人通過行使訴權,訴請法院依民事訴訟和強制執(zhí)行程序保護自己權利的措施。在現(xiàn)代文明社會中,公力救濟是保護民事權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夠援用公力救濟保護民事權利的場合,則排除適用自力救濟。
(2)民事權利的自力救濟。自力救濟是權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強制他人捍衛(wèi)自己權利的行為,包括自衛(wèi)行為和自助行為。前者如緊急避險和正當防衛(wèi)等,后者如公共汽車售票員扣留逃票的乘客等。由于自力救濟易演變?yōu)榍謾嘈袨?,故只有在來不及援用公力救濟而權利正有被侵犯的現(xiàn)實危險時,才允許被例外使用,以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
(二)民事義務
1、民事義務的概念。民事義務是當事人為實現(xiàn)他方的權利而受行為限制的界限。義務是約束的依據(jù),權利則是自由的依據(jù)。民事權利體現(xiàn)為利益,民事義務則體現(xiàn)為不利益。對民事權利,當事人既可行使,也可拋棄;而對民事義務,因其有法律的強制力,義務人必須履行,若因過失而不履行時,要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2、民事義務的類型。民事義務依不同標準可劃分為各種類型。
(1)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以義務產生的原因分,義務可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法定義務是直接由民法規(guī)范規(guī)定的義務,如對物權的不作為義務、對父母的贍養(yǎng)義務等等。約定義務是按當事人意思確定的義務,如合同義務等,約定義務以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界限,否則法律不予承認。
(2)基本義務與附隨義務。在合同中,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還有所謂的附隨義務,這是依債的發(fā)展情形所發(fā)生的義務,如照顧義務、通知義務、協(xié)助義務等。
(三)民事責任
1、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責任是違反約定或者法定義務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狹義的民事責任,即是民事義務,廣義的民事責任還包括使用強制執(zhí)行的公力救濟。與其他法律責任相比較,民事責任有如下特征:
(1)民事責任是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后果。在行為規(guī)范中,應當實施的行為,屬于義務而非責任,只有當事人不法地不履行義務時,方發(fā)生責任。因此,責任存在于裁判規(guī)范中,司法機關是依裁判規(guī)范而非行為規(guī)范課以當事人責任。
(2)民事責任屬于公力救濟。責任對應的是公法上的制裁,義務對應的是私權,民事責任的判處和執(zhí)行依賴于國家公權力。
(3)民事責任的效果,是救濟權人得以公力救濟方式訴請執(zhí)行機關予以強制執(zhí)行。凡權利人以自己力量實施的救濟,屬自力救濟,公力救濟所實施的強制執(zhí)行,即是民事責任。
2、民事責任的類型。民法通則第134條規(guī)定了十種具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具體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民事責任根據(jù)責任發(fā)生的原因與法律要件不同,可以分為合同責任、侵權責任與其他責任。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責任區(qū)分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及其他民事責任。
合同責任,是指違反合同義務產生的責任;侵權責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財產權與人身權產生的責任。其他責任就是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責任,如不履行不當?shù)美麄鶆铡o因管理債務等產生的責任。
四、民事法律事實
(一)民事法律事實的概念
民事法律事實簡稱法律事實,是符合民事規(guī)范,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fā)生、變更、消滅的客觀現(xiàn)象。民事法律關系是法律規(guī)范對社會關系調整的結果,而一項法律規(guī)范在邏輯上是由一個主項和一個謂項結合構成的。其中主項表述了某種法律上必須具備的事實,即法律要件,而謂項則表述了法律上將要產生的后果,即法律效果。因此,法律事實是構成法律要件的內容,一旦某項法律要件要求的法律事實具備,相應變動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效果便發(fā)生。例如,一項關于通過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法律規(guī)范,該規(guī)范的法律要件包含以下若干法律事實:須有房屋存在;締結房屋買賣合同;辦理登記手續(xù)。以上法律要件中的法律事實若被當事人充分運用,那么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便發(fā)生。
(二)民事法律事實的類型
法律事實的種類繁多,民法上根據(jù)事實是否與人的意志有關,將其分為事件和行為兩大類。
1、事件。事件是與人的意志無關的法律事實。事件本是自然現(xiàn)象,只是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動,才被列為法律事實,如人的死亡、地震等。前者可能導致繼承關系的發(fā)生;而后者若將房屋震塌導致所有權的消滅,事前若投保時,又使保險賠償關系發(fā)生。
2、行為。行為是與人的意志有關的法律事實。行為是法律要件中最常使用的法律事實。行為雖與人的意志有關,但根據(jù)意志是否需明確對外作意思表示,行為又被劃分為表意行為和非表意行為。
(1)表意行為。表意行為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旨在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的表意行為,因行為人有預期的效果意思,所以,該行為能產生當事人意欲達到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效果。
(2)非表意行為。非表意行為是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觀上引起法律效果發(fā)生的行為。如侵權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并沒有效果意思,但客觀上卻導致賠償?shù)陌l(fā)生。
第四節(jié) 物與有價證券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能滿足人的需要,并為人能夠支配的物體或自然力。所謂物體,是人眼能看到的物質實體,民法上的物絕大多數(shù)是物體,如汽車、汽油等固體物和液體物。但隨著現(xiàn)代科技的發(fā)展,人類利用自然資源的能力的提高,有些自然力也開始成為稀缺性資源,進入了商品交換的領域。如頻道等,這些自然力資源雖然人眼看不見,卻也符合物的特征,故也被列入物的范疇。民法上的物,與狹義上的財產是同義語。但廣義上的財產,不僅包括物,還包括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
物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都與物有密切的聯(lián)系。知識產權之客體以物為載體,債雖以行為為客體,但有時仍以物為行為的標的,財產繼承中之財產也大多以物的形態(tài)表現(xiàn)。尤其是物權直接以物而且是特定物為客體,所以,研究物對了解物權更顯重要。
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屬性,也符合哲學上物的定義,但民法上的物的內涵卻要小得多。因此,物理上和哲學上的物,并不一定是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具有下列三個特征:
(一)客觀存在
物必須是客觀存在。物體和自然力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易言之,不是客觀存在的卻能帶來物質利益的,不屬于物。例如財產權利、智慧成果,雖體現(xiàn)物質利益,但其本身不是物?;诜蓪ξ锏囊蠛同F(xiàn)代文明社會的倫理道德觀,有生命之自然人的活體及肢體器官不能作為物,至于自然人的尸體及與自然人分離的器官、血液、毛發(fā),在不違背善良風俗和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物。按風俗和獻血法,尸體和血液不能作為有償物,只能作為贈與物。此外,不占據(jù)特定空間又無容積體的物不能作為物權之物,例如音波、熱力、電流等,但能作為債權的交易對象。
(二)能被人支配與控制
物體或自然力只有被人支配和控制時,才能成為民法上的物。因為,當物不具有可支配性時,即使能帶來利益,也不能成為特定民事主體的權利。如太陽、閃電,雖有巨大價值,但人對之可望而不可即,故不能成為民法上的物。
(三)具有效用
物體和自然力只有能滿足人的物質利益和精神需求時,才能表明物有經(jīng)濟價值,可用來進行交換。至于物的經(jīng)濟價值是否是由勞動創(chuàng)造,在所不問。如天然存在的土地、森林、頻道,都可作為民法上的物。沒有效用的、客觀存在的可支配物,不能作為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類
(一)動產與不動產
這是以物能否移動和移動后是否會損害物的價值為標準劃分的。動產與不動產,是民法上對物的最重要的分類之一,物權法就是按照動產和不動產來規(guī)定不同的權利變動制度的。
1、動產與不動產的概念。動產是能夠移動并且不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如家具、金銀等;不動產是不能夠移動或雖可移動但卻會因移動損害價值的物,如土地、房屋等。物就數(shù)量而言,大多數(shù)屬于動產,為了簡約法律用語,法律一般以列舉的方法界定不動產,而不動產以外的物,則解釋為動產。概括地說,屬于不動產的,主要就是土地和房屋,此外的,皆為動產。在我國因為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作為權利標的,主要是土地的各種用益權以及在用益權上設定的擔保物權。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
(1)所有權人限制。不動產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為國家或集體的所有權客體,任何自然人或集體組織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為這些不動產的所有權人。
(2)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同。動產物權的變動,通常以交付為公示;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則以登記為公示,不經(jīng)登記的不生變動效力。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的抵押、城市房地產交易法規(guī)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均須辦理登記后才生效。
(3)設立的他物權類型不同。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如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典權等,只能在不動產上設定,動產不能設定用益物權。在擔保物權中,不動產得設定抵押權,而不能設定質權和留置權;而動產可設定質權和留置權。依擔保法第34條的規(guī)定,機器、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可設定抵押權。從物的性質上看,不動產多屬于稀缺性資源,為了物盡其用,以不動產為標的的他物權類型要多于動產。
(4)不動產發(fā)生相鄰關系。不動產由于不能移動,相鄰的占有人之間如因不動產的利用而產生沖突與矛盾時,就需要法律加以協(xié)調。所以,民法上有專門處理不動產相鄰關系的條文,以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相鄰關系。動產因能移動,所以不發(fā)生特定人之間的相鄰關系。
(5)地域管轄不同。因不動產發(fā)生的爭議,適用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guī)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動產引起的民事訴訟,則依普通管轄確定管轄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二) 特定物與種類物
這是以物是否有獨特的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對物所作的區(qū)分。
1、概念。特定物是獨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無從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獨一無二的物,如魯迅某書手稿、劉海粟的畫等,也包括經(jīng)當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種類物,如經(jīng)挑選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稱不可替代物。種類物是以品種、規(guī)格、質量或度量衡確認的一類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噸煤、20公斤大米等。種類物在交易時,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稱可替代物。種類物如經(jīng)當事人指定后,也可成為特定物。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
(1)民事法律關系的專屬性。民事法律關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為客體,如租賃、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種類物為客體,如消費借貸、貨幣借貸等。在租賃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屆滿時,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須歸還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費借貸或貨幣借貸合同期限屆滿時,借貸人只要歸還同種數(shù)量的物或同值的貨幣即可,因為所借之物或錢已被處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還原物或原幣,況且原物、原幣與返還的物、貨幣是具有共性、可替代的物——種類物。
(2)標的物滅失時的法律效果不同。當特定物作為債履行的標的物時,該物于交付對方當事人前滅失的,債務人可免除交付義務,改負過失賠償責任。而若以種類物作為債履行的標的物時,債務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滅失作為免除交付的抗辯理由,仍需以同樣品質、數(shù)量的種類物交付。
(3)所有權移轉時間不同。特定物的轉讓,既可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也可依約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而種類物的轉讓,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時間。
(三)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這是依物能否被分割為標準而對物作的區(qū)分。
1、概念??煞治锸侵缚梢苑指畈⑶也灰蚍指疃鴵p害其價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為若干份,并不改變效用與性質;不可分物是分割后會改變性能或價值的物。不可分物有兩種:一是自然性質上不可分,如一輛汽車、一架鋼琴等;二是依權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時間內不許分割的共有物。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
(1)確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對可分物,可分割實物,各得其所;對于不可分物,只能作價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實物分割,實物可歸于一人,由其對他人所得作補償,或者將實物出賣,分割所得價金。
(2)確認多數(shù)人之債的性質。對于多數(shù)人之債,須確認究屬連帶之債還是按份之債。當標的物為數(shù)人共有,標的物上產生的利益或負擔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擔。在標的物屬可分物時,產生的利益或負擔除法律有相反規(guī)定外,可作為按份債權或按份債務;在標的物屬不可分物時,因產生的利益或負擔屬不可分債權或不可分債務,故在共有人之間發(fā)生連帶債權或連帶債務的關系。例如樓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時,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屬各層房屋所有權人共有,所以,對疏浚費用各層房主負連帶債務之責。
(四)消耗物與不可消耗物
這是依物能否重復使用而作的區(qū)分。
1、概念。消耗物是僅一次性有效使用就滅失或品質發(fā)生變化的物。物因一次性使用而滅失。如食物因吃而消滅,貨幣因使用而喪失所有權;物因一次性使用而改變品質的,如原材料經(jīng)加工變?yōu)楫a品。物的消耗性大多是自然形成,但在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非自然的消耗物,可成為法定消耗物,如一次性針筒、杯、碗等。不可消耗物是可反復使用,通過使用逐漸磨損其效用的物,如車輛、電器、服裝、房屋等。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消耗物與不可消耗物決定民事法律關系的類型。如同樣是借物,所借之物為消耗物時,合同的性質就是消費借貸,借貸物交付時所有權移轉,借貸人只要返還種類物即可;反之,所借之物為不可消耗物時,合同的性質就是借用合同或租賃合同,租借交付時僅移轉使用權,租借人須返還原物。
(五)主物與從物
這是根據(jù)兩個獨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從關系作的劃分,只有屬于同一個所有人的兩個獨立存在的、要相互結合才能發(fā)揮效用的物,才構成主物與從物的關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產生主物與從物的關系。區(qū)分主物與從物的法律意義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沒有相反約定時,從物的所有權隨主物的所有權一并轉移。
(六)原物與孳息
這是依產生收益的物與所生收益之間的關系而對物作的區(qū)分。
1、概念。原物是指依自然屬性或法律的規(guī)定,能夠產生收益的物?;谧匀粚傩阅墚a生收益的物,如能結果實的果樹、生幼畜的母畜等;基于法律規(guī)定產生收益的物,如能收租金的出租屋、生息的本金等。孳息物是原物產生之物。依自然屬性產生的孳息稱天然孳息,依法律規(guī)定產生的孳息稱法定孳息。
2、區(qū)分的法律意義:
(1)確定孳息物的所有權歸屬。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或當事人有約定外,孳息物歸原物的所有權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權轉讓時,孳息物的收取權一并移轉。合同法第163條就規(guī)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2)確定賠償范圍。當原物的所有權受到侵害,使孳息物的收取發(fā)生不能時,侵害人應賠償原物的損失,并依法律規(guī)定,賠償孳息物的損失。對從事種植業(yè)的承包經(jīng)營戶,侵害人不僅要賠償原物的損失,對于孳息物的損失也要按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補償。
三、貨幣
貨幣是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屬于民法上的種類物。在我國,貨幣有人民幣和外幣之分。人民幣是法定流通貨幣,外幣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債的給付標的。
由于貨幣是一般等價物,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效力:(1)在物權法上,貨幣所有權的客體,其占有權與所有權合二為一,貨幣的占有人視為貨幣所有人;貨幣所有權的轉移以交付為要件,即使“借錢”,借的也是貨幣所有權,而不是貨幣的使用權;就貨幣不能發(fā)生返還請求權之訴,僅能基于合同關系、不當?shù)美蚯謾嘈袨樘岢鱿鄳恼埱螅?2)在債權法上,貨幣具有特殊法律效力。貨幣之債是一種特殊的種類債,貨幣的使用價值寓于它的交換價值之中,作為一般等價物能交換其他物品、勞務和外幣。所以,它較之其他實物具有更大的流通性。在其他類型的債發(fā)生履行不能時,都可以轉復為貨幣之債來履行,而貨幣之債本身原則上只發(fā)生履行遲延,不發(fā)生履行不能,債務人不得以履行不能而免除付款義務。
四、有價證券
(一)有價證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有價證券是指設定并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有價證券所代表的一定權利與記載該權利的書面憑證合二為一,權利人行使權利,原則上不得離開證券進行。
有價證券具有下列特征:(1)代表財產權利。有價證券券面所記載的財產價值就是證券本身的價值;(2)證券上的權利行使,離不開證券。有價證券屬于特定物,證券與所記載的財產權利不能分離,享有證券上所代表的財產權利,就必須持有證券。權利人一旦喪失證券,就不能行使證券上的權利;(3)有價證券的債務人是特定的,即證券的權利人只能請求證券上記載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有價證券的持有人轉讓證券,不影響債務人對債務的履行;(4)有價證券的債務人的支付是單方義務,即債務人在履行證券義務時,除收回證券外,不得要求權利人支付相應對價,必須“無條件給付”。
(二)有價證券的類型
1、依有價證券所設定的財產權利的性質不同,可將有價證券分為:設定等額權利的有價證券,如股票;設定一定物權的有價證券,如提單、倉單;設定一定債權的有價證券,如債券、匯票、本票、支票等。
2、依有價證券轉移的方式不同,可將其劃分為:(1)記名有價證券,是在證券上記載證券權利人的姓名或名稱的有價證券,如記名的票據(jù)和股票等。記名有價證券可按債權讓與方式轉讓證券上的權利;(2)無記名有價證券,是證券上不記載權利人的姓名或名稱的有價證券,如國庫券和無記名股票等。無記名有價證券上的權利,由持有人享有,可以自由轉讓,證券義務人只對證券持有人負履行義務;(3)指示有價證券,指在證券上指明第一個權利人的姓名或名稱的有價證券,如指示支票等。指示有價證券的權利人是證券上指明的人,證券義務人只對證券上記載的持券人負履行義務。指示證券的轉讓,須由權利人背書及指定下一個權利人,由證券債務人向指定的權利人履行。
(三)常見的有價證券
1、票據(jù)。票據(jù)是由出票人依法簽發(fā)的,約定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約定時間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價證券。依照我國票據(jù)法的規(guī)定,票據(jù)可分為匯票、本票、支票。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jù),匯票有銀行匯票與商業(yè)匯票之分。本票,又稱期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jù)。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jù),支票又分現(xiàn)金支票、轉賬支票和定額支票三種。
2、債券。債券是國家或企業(yè)依法發(fā)行的,約定于到期時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它可以分為公債和公司債。公債是國家發(fā)行的債券,如國庫券就是一種公債。公債不能當作貨幣使用,但可以自由轉讓,可以在銀行兌現(xiàn)和設定質押。公司債券是企業(yè)發(fā)行的債券,也稱企業(yè)債券,公司債可以轉讓、設定質押。
3、股票。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發(fā)行的表明股東權利的有價證券。股票上表明的權利為股東權,表征股息和紅利收取權、股東表決權以及公司解散時分配剩余財產的權利等。
4、提單。提單是指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jīng)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jù)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jù)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提單既是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書,也是承運貨物的物權憑證。
5、倉單。倉單是倉儲保管人應存貨人請求簽發(fā)的證明存貨人財產權利的文書。倉單屬要式證券,應依法律要求記明有關事項。倉單以給付物品為標的,屬物品證券;倉單記載貨物之移轉須移轉倉單始生效力,故倉單又屬物權證券。存貨人憑倉單提取倉儲的物品,也可用背書形式并經(jīng)倉庫營業(yè)人簽字將倉單上所載明的物品所有權轉移給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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