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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物權的競合
一、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概念和成立條件
(一)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概念
擔保物權的競合,亦稱為物的擔保的競合,是指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此時應以何類擔保物權的效力優(yōu)先的問題。我國物權法對于存在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動產又被留置作了規(guī)定,即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
物的擔保的競合屬于一物之上設定數(shù)個不同種的擔保物權且擔保不同的債權,因此它不同于“一債數(shù)保”。在為同一債權設定數(shù)項物上擔保權時,一般來說,債權人得依當事人約定的擔保額而行使權利,各個擔保物權之間一般不發(fā)生應優(yōu)先行使何種擔保權問題。
物的擔保的競合也不同于一般的請求權競合,在因同一法律事實而產生數(shù)個請求權競合時,權利人為同一人,也正因為權利人為同一人,權利的目的是同一的,權利的行使僅能擇一為之。權利人若行使了其中一項請求權,則不能再行使另一請求權。而在物的擔保的競合,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并非為同一人,而是不同的人,各個擔保權人均可行使自己的權利,由于權利的標的物是同一的,這就發(fā)生何種權利人先行使權利的問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物的擔保的競合乃為物上擔保權的沖突。
(二)擔保物權的競合的成立條件
從上述擔保物權的競合的含義;可知擔保物權的競合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數(shù)個不同種的物上擔保權。只有在同一標的物即用于設定物上擔保的同一項財產上,存在數(shù)個不同種類的物上擔保時,才會發(fā)生擔保物權的競合。至于該標的物為一物或數(shù)物還是整體財產,則在所不問。如上所述,同一物上也可存在數(shù)個同一種的擔保物權,如數(shù)個抵押權,此屬于廣義物上擔保的競合,也可看做物的擔保的并存,不屬于狹義物上擔保的競合。所謂同時存在數(shù)個擔保物權,是指于實現(xiàn)物上擔保時,在標的物上存在著不同種類的擔保物權,而不是指標的物上曾先后存在過數(shù)個擔保物權。若雖同一標的物上存在過不同種擔保物權,但于實現(xiàn)物上擔保權時,其他擔保物權已經(jīng)消滅而僅存有一個,當然也就不發(fā)生物上擔保的競合。因此,物上擔保的競合,與各個物上擔保的成立時間無關。
2、須各個擔保物權人不為同一人。擔保物權的競合不僅須為擔保權客體的競合,而且其權利;主體須不為同一人。所謂權利主體不為同一人,是指數(shù)個不同的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并非同一個債權。因為在同一權利主體有不同的擔保物權時,則屬于數(shù)個擔保物權擔保同一債權,而不是不同的擔保物權擔保不同的債權。也正因為如此,雖然在同一債權人就同一標的物有有兩項以上擔保物權時,也屬于同一標的物同時為數(shù)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的客體,但并不為我們這里所說的物上擔保的競合。
二、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
因抵押權是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而質權是以移轉標的物占有為成立要件的,所以在沒定抵押權后,抵押人得將標的物再用于質押,成立質權,因為:廣此情形下,后設定的質權無害于抵押權。此時發(fā)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通說認為,若該抵押權屬于可不予登記即成立而當事人又未為抵押權登記的,則因未登記的抵押權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抵押權雖成立在前,質權的效力也應優(yōu)先于抵押權。若當事人將該抵押權進行了登記,該抵押權的效力自然優(yōu)先于質權的效力。
出質人于設定質權后可否再設定抵押權呢,即先質后押呢?對此有不同的立法例和觀點。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先設定質權后又設定抵押權的,因為質權因占有標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權人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權,這樣如抵押權人的債權清償期先行屆至,則抵押權人實行其占有就與質權人的占有效力發(fā)生沖突,所以基于先設定質權后設定抵押權會發(fā)生實行上的困難,于設定質權后不可再設定抵押權。有的認為,在同一動產上設定質權后可再設定抵押權,因為盡管若抵押權實現(xiàn)在前時,抵押權人為實現(xiàn)抵押權而占有標的物時會與質權人的占有發(fā)生沖突,但這也是可以解決的,可以于抵押權實現(xiàn)所得的價款中先提取質權擔保額,或者先行清償質權人債權,或者將其提存。本書作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設定質權后不宜設定抵押權,但也并非不可設定抵押權。若當事人同意于出質的財產上再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與質權競合,于此情形下,質權的效力應優(yōu)先于抵押權,不問該抵押權是否辦理抵押權的登記。
三、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留置權的標的物為動產,因此只有動產抵押權才可能與留置權發(fā)生競合。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的發(fā)生同樣有兩種情況:
1、先設定抵押權而后成立留置權。因為先設定抵押權后因標的物不移轉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將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時,在具備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權。此種情形下發(fā)生的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效力如何?通說認為,留置權優(yōu)先于抵押權,因為留置權人占有標的物,并且因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權人利益的。
2、先成立留置權而后設定抵押權。這有兩種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將留置物抵押,此時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權,抵押權與留置權競合,因留置權成立在先,留置權的效力當然優(yōu)先于抵押權。二是留置權人將留置物抵押,于此情形下,因為留置權人非為標的物所有人,抵押應為無效,不發(fā)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但是若經(jīng)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權人為自已的債務履行為其債權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可為有效,發(fā)生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不過于此情形下,抵押權的效力應優(yōu)先于留置權,因為留置權人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不能優(yōu)于債權人的權利。
四、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
由于留置權與質權都是以占有標的物為其存續(xù)要件的,留置權得因占有的喪失而消滅,質權在占有喪失而又不能回復時也消滅。但因占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因此在同一標的物上可以發(fā)生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就其發(fā)生而言,有以下兩種情況:
1、先成立留置權后成立質權。留置權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再設定質權的,如經(jīng)所有人同意,質權成立;如未經(jīng)所有人同意,則其設定行為應為無效,但因留置權與質權均以占有為公示原則,善意第三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則取得質權。在第三人取得質權時,留置權與質權競合,后設定的質權效力應優(yōu)先于留置權。因為在此種情形下,標的物為質權人實際直接占有,而留置權人僅為間接占有人。但如果在留置期間經(jīng)留置權人同意,標的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設定質權的,則因留置權成立在前,質權成立在后,留置權的效力應當優(yōu)先于質權。
2、先成立質權后成立留置權。在質物由質權人占有期間,質權人將質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時,第三人得基于留置權的成立事由而取得留置權。例如,質權人將質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保管人得于具備留置權條件下取得留置權。于此情形下,因質權人的質權并不消滅,發(fā)生留置權與質權的競合,留置權的效力優(yōu)先于質權。因為留置權是擔?;诰S護或者保存標的物的價值的行為而發(fā)生的債權,并且標的物由留置權人直接占有,質權人僅為間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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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xy)